(2015)平商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洪国与王群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国,王群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洪国,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芝,城镇居民。系王洪国配偶。被告王群德,农村居民。原告王洪国与被告王群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退还原告王洪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