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陈贵金、王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陈贵金,王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刘成春,农民。被告陈贵金,农民。被告王加军,农民。原告刘成春诉被告陈贵金、王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贵金、王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贵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被告王加军作为担保人。二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分别签名按了手印。但至今没有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陈贵金立即偿还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王加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贵金、王加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贵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王加军作为担保人。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二被告并分别进行了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贵金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加军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因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王加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王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贵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朝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