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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敖育柱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育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育柱,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达斡尔族,高中文化,系华润雪花啤酒公司莫旗分厂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育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育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敖育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至2015年1月31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859.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敖育柱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日,敖育柱偿还了其所欠农业银行透支款本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敖育柱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敖育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敖育柱信用卡透支过程。2.催收历史数据,证实银行向敖育柱催收欠款过程。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的报案材料,证实银行报案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敖育柱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敖育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信用卡消费透支,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敖育柱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敖育柱系自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育柱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敖育柱透支数额为29859.68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敖育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敖育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赃款并交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育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