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宪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宪聪。被告潘益华。被告潘京京。被告谢林杰。被告李晓娇。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沈崚,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40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巾帼(委担)字(2014)第0047号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3月26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原告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在本金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去工商局办理了编号为苏E5-5-2014-0037号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在本金最高余额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承诺在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内,原告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40万元保证金向原告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320584001第00040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接受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就贷款本金在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向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后期出现严重财务危机,无法偿还贷款,故原告在接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代偿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9月3日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2014年第二季度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82345.58元,2014年9月22日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2014年第三季度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85896.72元,2015年2月10日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2804211.87元,合计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共计2972454.17元。原告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代偿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代偿期间利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972454.17元、代偿期间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6日为13388.84元);判令原告就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短纤生产线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等原告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因向苏州银行贷款400万元,请求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无力清偿,导致原告部分代偿。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应从本金中扣除保证金40万元,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应为2572454.1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572454.17元为基数,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因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巾帼(委担)字(2014)第(0047)号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担保本金最高余额为400万元;债务形成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委托人不及时、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而造成担保人代偿的,担保人代偿后,委托人除应向担保人全额支付代偿金额外,还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并向担保人支付(代偿期间利息=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基准年利率*4/360*担保人代偿日至担保人完全受偿日间隔天数);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但不限于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年费率1.68%计收;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债权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融资,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为原告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反担保;保证金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由原告代偿后,原告按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保证金清偿的内容及顺序由原告决定,可以优先清偿代偿期间应收费用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优先清偿代偿金额;保证金按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担保金额的10%计算,即40万元;由编号为巾帼(反担高质)字(2013)第(0132)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下存量保证金转为本次出质;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将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即视为移交原告合法占有,在主债权及相关费用未获全额清偿前,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返还、占有或挪用已交付的保证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因甲方(即原告)为债务人(即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等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担保债权,其最高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即反担保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高于部分也包含在反担保范围内。甲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包括代偿期间利息、代偿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代偿期间利息以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天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利息=实际代偿金额*基准年利率*4/360*原告代偿日至原告完全受偿日间隔天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甲方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及乙方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代偿的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巾帼(反担高抵)字(2014)第(0019)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申请融资,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以其所有的短纤生产线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最高余额200万元范围内反担保抵押,被反担保的债权指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因原告连续、循环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开立保函等一项或多项业务进行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及原告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400万元存量担保债权;被反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以本金最高余额为限,包括代偿金额、代偿期间应收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320584001)第(000400)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被告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就贷款本金在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签订该合同当日即向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由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贷款后期出现严重财务危机,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2014年9月3日、9月22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2014年第二季度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82345.58元,2014年9月22日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2014年第三季度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共计85896.72元,2015年2月10日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2804211.87元,合计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972454.17元。原告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代偿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及代偿期间利息。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属于债务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在本案中未将实现保证金质押权作为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告、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可待本案所涉债务确定后,在债务实际履行过程中再行协商保证金质押权实现事宜。原告为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972454.17元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代偿期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在原、被告约定的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72454.17元、代偿期间利息损失(至2015年2月16日止利息损失为13388.84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7245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如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则以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所抵押的短纤生产线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吴江市百好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市瀚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北京中兴达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吴江美斯特纺织有限公司、郭宪聪、潘益华、潘京京、谢林杰、李晓娇对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34元,由被告苏州金怡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