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执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与泰州市春江城建开发公司、叶进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泰州市春江城建开发公司,叶进芳,彭德瑞,叶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开民执字第00543号申请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人民路135。法定代表人:于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泰州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春江城建开发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泰高路78号。法定代表人:叶进芳,董事长。被执行人叶进芳。被执行人彭德瑞。被执行人叶金凤。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与泰州市春江城建开发公司、叶进芳、彭德瑞、叶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泰州市春江城建开发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叶进芳、彭德瑞、叶金凤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486元,由被执行人被告负担。因诸被执行人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4名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金额较大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叶进芳就本案和本院(2014)泰开民执字第00544号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叶进芳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分期还清全部债务。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缺乏缺少一次性履行能力,与其签订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商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旻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