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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祝艳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艳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艳辉,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艳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艳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农贸市场楼上时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00元)、黄金耳环2对(价值人民币7200元)2013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农贸市场缓台二楼李某甲家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80余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水村李某乙家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100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龙泉十队佟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100余元。2013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安龙泉村赵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4000元左右,1个摄像机(无法估价)。2014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先锋小区14栋1门101室吴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貂皮大衣一件(无法估价)、一部平板电脑(价值2683元)及人民币600元。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市二道区紫盈花城小区二期23栋1门101室张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貂皮男大衣一件(无法估价)。2015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市二道区高格兰湾小区5栋1门401室杨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100元左右。2014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成领域小区17栋2门104室遇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50元左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祝艳辉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澳海东方一号16栋1门102室王某某家入室盗窃,盗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557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86元)。综上,被告人祝艳辉入室盗窃10次,涉案款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95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佟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遇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祝艳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入室方式盗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艳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艳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祝艳辉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