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小辉与楚永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辉,楚永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宋小辉,男,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周群山,男,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被告楚永权,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宋小辉诉被告楚永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楚永权因城济医院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800元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如数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888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楚永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小辉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宋小辉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楚永权,中间人:周群山。2014年1月28日,另有捌仟捌佰元款未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楚永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在被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楚永权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楚永权偿还借款8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8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永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宋小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楚永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宋小辉借款人民币8800元���并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返还原告1010元,剩余101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