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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刘学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刘学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绍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珂,浙江联英(乐清)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振炼。被告:刘学芬,经商。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学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刘学芬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乐清市人民法院为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移送错误,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珂、柯振炼,被告刘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防爆电气的企业,被告刘学芬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防爆电气产品,后于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2172元,并立下《欠款凭证》。其次,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7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582171元,逾期按月息1%累计。现因被告拖欠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82172元及利息(分别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本金70万元,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金582171元,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刘学芬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9年度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原告的办事处;被告在销售(代理)原告产品时,必须以原告的授权证书指定的销售(代理)范围为准,超范围经营后果由被告自负;被告作为原告的办事处负责原告产品的销售,不得出现有损原告品牌及信誉的行为,不得经营其他厂家生产的与原告同类型的产品;经双方商定,被告在本年度内必须完成原告产品的购货(销售)指标为150万元以上(按被告全年的货款回收资金统计);被告负责货款回收,双方购销货款须在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原告保证入账的货款超值部分及时返还被告(七个工作日);原告根据被告本年度汇入购货(基础价)资金总额,在期末给予被告返还奖励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授予被告合同专用章一枚(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以原告名义在原告授权的区域开展业务活动。原告根据被告(代表)以原告的名义与用户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实施供货,根据合同的货物、数量、价格、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用户单位,用户单位对供货单位的货物组织验收、入账,全部货款对公汇入原告账户。按照年度销售协议书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授权代理合作关系,并非合同买卖关系。确定合同关系类型不仅要根据合同名称,还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详细考察,才能确定合同的性质。买卖的本质在于转移所有权,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与各用户单位。销售协议书虽然规定回收货款是被告的义务,但用户单位根本不知情。被告事实上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原告有权开具法人委托书不通过被告直接向用户单位回收货款。2012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向河南开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回收货款2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壹拾万元),委托他人(刘某)与义马煤业综能新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两份合同合计669141元的货款入账手续,因刘某未尽职责,货款入账手续未完成,货款不能及时回收;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他人向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回收货款5万元(承兑汇票)。因此,货款不能及时回收不是被告一方的全部责任,原告也应采取积极有效的办法回收货款。《欠款凭证》的欠款金额是原告单方历年统计的余额,不能保证绝对正确。《欠款凭证》记载的内容实际上未经双方核对。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的具体时间农历2012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已经放假,没有时间核对。被告认为,年终结账符合情理,不管金额是对是错,年后可以全面的逐项核对。用户单位汇入货款后,标的自然会发生变动。故此,用户单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催讨、起诉。原告愿意继续委托被告向各用户单位回收货款,被告也会负责向用户单位回收货款。若原告直接向用户单位回收货款的,原、被告通过账目结算了结。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非合同买卖关系,是授权代理关系,《欠款凭证》上的欠款金额是原告单方的统计,未经双方核对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芬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年度销售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刘学芬在河南设立甲方办事处;被告在销售原告的产品时,必须以原告的授权证书指定的销售范围为准;被告作为原告的办事处负责原告的产品销售,不得出现有损原告产品品牌及信誉的行为,不得经营其他厂家生产的与甲方同类型的产品。2、物资采购合同、照明材料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中标通知书、代理服务费发票、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被告经手的交易都是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直接和用户单位发生买卖关系,而不是被告刘学芬和用户单位发生关系的。被告刘学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款凭证是临时的结账凭证,其依据是原告公司的记账数目,原告让被告签字时已是农历年底,被告也没有认真核对数据,而且我认为明年肯定还要继续做生意,基于来年继续做生意考虑,他叫我怎么签字我就怎么签字。该证据仅是对账凭证,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原告对被告刘学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刘学芬经结算后签订的欠款凭证,因所涉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向河南省各用户销售货物后未收回的货款,并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发生的货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刘学芬尚欠原告货款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办事处营销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成立办事处,在河南省范围内以原告的名义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在2009年度内必须原告产品的购货(销售)指标为150万元以上(按全年的货款回收资金统计);被告负责货款回收,双方购销货款须在二个月内完成结算,原告保证汇入帐的货款超值部分及时返还被告(七个工作日内)。双方还对管理费的收取、质保金的承担、销售任务的奖励等等作了约定。但双方对客户货款没有回笼,被告应承担的具体经济责任问题无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芬即以原告名义在河南省范围内以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为目的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买卖合同发货,客户支付的货款也直接打入原告在合同上列明的账户。2012年农历年底前,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欠款凭证,载明:截止2013年1月5日,经双方核对,计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贰仟壹佰柒拾贰元整,¥1282172元。经协商限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7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582171元。原告在该凭证的债权人栏盖章,被告刘学芬在该凭证的债务人栏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后,郑州办事处的客户还有货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具体数额尚未统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在特定的区域,代表原告开展销售业务,还对产品报价、销售任务和奖励、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是以授权销售为形式的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1282172元的欠款凭证,但从双方签订的办事处营销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该款系原告在河南省范围内的客户未收回的欠款,并非被告个人的欠款。因双方签订办事处营销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被告经手发货给客户的欠款未收回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5元,减半收取87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7.5元,由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515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