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云南融通网络公司与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融通网络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云南融通网络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群。委托代理人:郭丹丹,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伟,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原告云南融通网络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息4分,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月息4%标准计算的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25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富滇银行向被告账户进账30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100万元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富滇银行进账单,本院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100万元款项,故扣除该100万元,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0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已进行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实际放款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在《个人借款合同》已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罗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融通网络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以前款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融通网络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春思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