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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够帮助邵某,徐某夫妻购买二手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徐某的信任,让邵某、徐某以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分别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西藏拉萨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潘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李某甲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