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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正中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中,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1号1-4层。负责人:李东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言武,该中心档案管理部部长。原审原告王正中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裁定。王正中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中、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中一审诉称:原告1976年2月26日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94年8月26日转业由国家安置到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初次就业。1996年12月原告按照所在单位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的指令被借调到中国银行总行参加电子银行业务课题研究工作,1997年5月底完成任务之后回到所在单位,所在单位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安置工作。1997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与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签署干部调动报告表。在该表“调出单位意见”栏中,由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盖章并签有“同意调出”字样。在该表“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有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盖有“同意存放人事关系档案”及盖有“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流动人员管理专用章”。在该表“审批意见”一栏中,既无审批意见,也无负责人签章。实质上,干部调动报告表非原告所知的真正意义上的人事关系调动。事实上,原告既未调出中国银行大连市分行,也未调入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2月25日所签署的对申请人作出的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干部调动报告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与原告1994年8月26日形成的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3、确认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与第三人签署《干部调动报告表》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无效;4、确认被告与原告自1994年8月26日形成昀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至今依然存续;5、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义务;6、判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就该案已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94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2月25日签署的作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干部调动报告表。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即原告王正中、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第三人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与前述(2014)中民初字第2941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干部调动报告表》对原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无效”,本案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12月25日所签署的对申请人作出的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干部调动报告表》”。前后两诉实质均是否定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且前诉已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实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原告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王正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中山区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94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干部调动报告表》无效之诉,本次诉讼为撤销《干部调动报告表》无效之诉,两次诉的目的和内容及诉讼标的不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二审答辩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二审答辩为:本案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与大连市人才服务中心于1997年12月25日所签署的对王正中作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干部调动报告表》”。本案上诉人在本案二被上诉人为被告的中山区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294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干部调动报告表》对王正中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处理无效”,该案中山区法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294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正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人两次诉讼的目的均是通过撤销或认定《干部调动报告表》无效来确认双方劳动人事关系没有解除,而就上诉人的劳动人事关系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上诉人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