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邢某某,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长晏,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住鄄城县。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长晏及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日生育男孩于某甲,2014年5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称,为了家庭及孩子,给我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1月1日生育男孩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原告称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手续,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