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强强与王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强,王向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马强强。被告王向平。原告马强强诉被告王向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强、被告王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强诉称,原告和父亲一直在做猪肉生意,被告说原告抢了他们的生意,对原告方经常骚扰欺压。2015年2月1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骑着摩托车,车上坐着妻子和孩子,原告刚进屠宰场门口,就被被告暗中朝腿弯处一砍刀。2015年3月6日,洛门派出所作出治安处理,对王向平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两百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60元,误工费375元,护理费37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41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平辩称,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做猪肉生意,原告不公平竞争,那一天自己用剁肉用的砍刀刀背朝原告腿上打了一下,打上没打上也不知道。派出所已经处理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受伤,是自己要住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强强与被告王向平双方均做猪肉生意,2015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在武山县洛门镇屠宰场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屠宰场车间内持剁肉用的砍刀,用砍刀背将原告左小腿部打伤。原告在武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检查为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360元。2015年3月6日,武山县公安局作出了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后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均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武山县公安局武公公(洛门)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马强强和被告王向平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因健康权被侵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60元、误工费(75元×5日)375元、护理费(75元×5日)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5日)200元,共计为231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受伤、故意要住院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平赔偿原告马强强各项损失的90%即2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向平承担90元,原告马强强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少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