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张某甲,女,住天镇县。被告张某乙,男,住天镇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5月份带着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嫁给被告、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原告属于再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婚后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平均分割位于南高崖乡马家沟村夫妻共同所有的5间窑、2头驴以及7间宅基地、45亩耕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没有书面答辩意见,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及庭审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当时带着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嫁给被告,其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共同抚育四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成家;另查明原被告有5间土窑、2头驴、7间宅基地、45亩耕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30多年,故双方应欢度余年,享受生活,并维系家庭和睦,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法定的离婚理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燕军审 判 员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