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用名周某乙),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苏某擅自将许某随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溪美民主街98号4栋701的套房门撬开,对该套房重新装修、更换门锁,并对外招租。2014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谎称该套房是自己所有,将该套房出租给庄某乙,骗得人民币11000元。案在侦查中,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现在扣押于南安市公安局。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甲、许某随、周某甲、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单据,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及发票,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细,租房合同,电费清单及明细,水费清单及修改记录,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苏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庄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王小金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速 录 员 陈巧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