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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俊华,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崔相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民,男,汉族。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振岳、黄俊华,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东营市吕剧博物馆内部装饰工程及景观配套工程施工一标。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6月25日经工程结算审定,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值为4753032.95元。原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854032.9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4032.95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00788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以16163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85403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854032.95元无异议,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10日。证据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经综合验收合格。证据四,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753032.95元,并经原、被告共同确认,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及代扣税,被告尚欠工程款1854032.9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东营市吕剧博物馆内部装饰工程及景观配套工程施工一标,工期为45天(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价款为4142566.2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70%,经建设方和监理方签字确认后,资金拨付合同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额的70%;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工程审定值结算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结清,保修期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2014年6月25日,受东营市财政局委托,山东中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东营市吕剧博物馆内部装饰及景观配套工程(一标段)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值为4753032.95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500元,扣除代扣税85500元,剩余1854032.9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3年4月7日,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变更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与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应由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对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值及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1854032.95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应为58189.72元(1616381元×6%÷365天×21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54032.95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58189.72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85403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3元,由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人民陪审员  冯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