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白玉香,长春市星宇集团股份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香,长春市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白玉香,女,汉族,1948年8月16日生,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吕玉杰。原告诉称:1993年3月25日原告所在的长春市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时,原告认购股票7000股,公司改制为本案被告后,单位多次分红。到2005年再次企改,被告的集体股份单位长春星语集体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新星语,个人投资股被搁置至今,股东权相关事宜全被停止。为此原告等人上访长春市国资委时,答复是找新星宇。新星宇用企改方案和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确认原告股东权仍留在被告单位,没有改变。原告几年来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省、市、区三级法院均认为企业改制期间发生的纠纷不是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原告股东职务,查阅股款去向;查阅单位审计账目公布结果,维护原告人知情权,确认债权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告诉的被告为“长春市星宇集团股份公司”,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所在的长春市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本案被告后,被告于2005年再次改制,新星宇公司告知其股东身份仍在本案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工作单位陈述:“最早是长春市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后来该公司改制,改成长春市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在又变成长春市新星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每一个公司都是新注册的,工商那里反映不出来变更。”由于上述三个单位名称均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亦不能说明上述三个单位与本案被告有何种关联性,以及举证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玉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