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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兴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353号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黄木湾2-5号,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3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265139-5。法定代表人万先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世儒,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王兴堂,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公司”)诉被告王兴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余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封世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通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自购的渝B458**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约定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每月25日至次月3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元,如被告逾期不缴纳费用,应向甲方支付每日50元的滞纳金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起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7600元、滞纳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王兴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庆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兴堂(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渝B458**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处经营,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31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政策报废为止;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该车转售,如乙方需将车辆转售,转售前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在完清所有事故债务及相关手续后必须到甲方处办理过户手续,并向甲方交纳过户手续费;合同期内,乙方按规定缴纳税、费及保险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元,如乙方逾期缴纳费用,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50元滞纳金;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由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4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15年5月共计76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起诉后,原告庆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协议》,载明乙方在2015年7月9日前将欠甲方费用11000元一次付给甲方;因乙方欠甲方费用,甲方已向本院起诉,如乙方在2015年7月9日前一次给付甲方11000元,甲方予以撤诉,如乙方在2015年7月9日前未向甲方给付11000元,甲方不予撤诉,按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请求巴南区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庆通公司与被告王兴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乙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恒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经原告起诉并和原告达成协议后仍未履行债务,原告坚持按诉讼请求项目和金额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滞纳金、违约金均系合同违约责任且具有惩罚性质,本院将原告此项诉求以违约金的内容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堂于2012年3月31日就渝B458**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7600元;三、被告王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兴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245元,由被告王兴堂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