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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棣鸣与被申请人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棣鸣,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仲审撤字第7号申请人周棣鸣,男,汉族,1962年4月19日生。被申请人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莫愁东路9号03幢2单元1004室。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棋友,男,汉族,1966年3月31日生,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周棣鸣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永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物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401-09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周棣鸣、被申请人永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棋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棣鸣申请称:1.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庭没有调解,故意不作为,违反上述条款。2.仲裁庭程序违法,没有向其有效送达仲裁文书,其是接到法院相关通知方知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其有固定住所、固定职业、固定电话,仲裁庭不能仅以一次邮寄未到就公告送达。3.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庭不考虑永嘉物业没有国家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没有履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伪造其签字编造物证、口头承诺不收其物业费以抵偿其因楼顶疏水孔堵塞溢水而造成的家庭财产损失等事实,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违反上述条款。4.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永嘉物业在其购房手续完成后,以不给房门钥匙为要挟,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订立含有仲裁条款的《永嘉年华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时部分业主为此闹事,后经政府出面方才平息。5.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但仲裁庭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仲裁。6.永嘉物业申请仲裁的对象不清。案涉物业的房屋产权人是其妻子,其仅是房屋的共有权人,但永嘉物业申请仲裁时却将直接产权人排除在外。综上,请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401-09号裁决。被申请人永嘉物业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是合法的。周棣鸣有财产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根据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周棣鸣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相关物业费。周棣鸣虽是产权共有人,但与其签订《永嘉年华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是周棣鸣,其向周棣鸣主张物业费等费用并非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棣鸣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06年1月16日,永嘉物业与周棣鸣签订《永嘉年华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永嘉物业遂于2013年6月28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宁裁字第401-09号裁决。因邮寄送达周棣鸣未能签收,2015年1月1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在《江苏法制报》上向周棣鸣公告送达(2013)宁裁字第401-09号裁决书。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401-09号裁决书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中,《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4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案涉物业的房产证上显示,周棣鸣是案涉物业的房屋共有权人。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关于周棣鸣提出的仲裁庭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问题,周棣鸣援引的是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但该规定并没有将调解作为裁决的前置程序、要求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周棣鸣认为仲裁庭没有先行调解属故意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周棣鸣提出的仲裁裁决书没有有效送达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南京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未果后采用公告送达,与直接送达有同等效力,此种送达方式并不影响该裁决的效力。关于周棣鸣提出的永嘉物业没有国家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没有履行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是受胁迫与永嘉物业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服务协议的问题,虽然周棣鸣提供了物损照片、损失单据、永嘉物业部分业主维权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永嘉物业有无资质、违约与否、胁迫与否并不属于本案依法审查的范围。周棣鸣认为永嘉物业伪造其签字、承诺不收物业费以抵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棣鸣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因本案争议金额远低于40万元,根据《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应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周棣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嘉物业另有约定,仅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于法无据。关于周棣鸣提出的其不是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周棣鸣是案涉物业的房屋共有权人,且与永嘉物业签订服务协议的是周棣鸣,永嘉物业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周棣鸣主张物业费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周棣鸣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棣鸣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401-0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棣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