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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炳先、许光、焦全顺、刘海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炳先,许光,焦全顺,刘海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林,系该联社职员。被告刘炳先,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许光,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焦全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刘海宽,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准格尔旗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旗联社)诉被告刘炳先、许光、焦全顺、刘海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先、许光、焦全顺、刘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联社诉称,被告刘炳先于2012年4月23日由被告许光、焦全顺、刘海宽担保向我社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5733‰。被告刘炳先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78.4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刘炳先、许光、焦全顺、刘海宽清偿借款本金299321.58元,截止2014年4月9日的利息71003.85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准旗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一页;二、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四页;三、柜台还款明细一份一页。被告刘炳先、许光、焦全顺、刘海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炳先由被告许光、焦全顺、刘海宽担保向准旗联社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2.5733‰。被告刘炳先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78.42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利息共计7100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给付。在本案中,被告许光、焦全顺、刘海宽作为借款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准旗联社借款本金299321.58元,截止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71003.85元,以及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被告许光、焦全顺、刘海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炳先负担,被告许光、焦全顺、刘海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文英审 判 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