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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明星与莫存仁、郭鸿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星,莫存仁,郭鸿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李明星,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莫存仁,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郭鸿翔,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莫存仁、郭鸿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莫存仁、郭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11时38分许,被告莫存仁驾驶“猛禽”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达驾校门口附近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李明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存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8天。被告莫存仁只支付了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25357元后拒绝支付后续诊疗费及其他费用。经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61.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8586.20元,住宿费1830元,交通费4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36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莫存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其中护理费过高计算了三个人,认为交通费主张的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28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郭鸿翔辩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其余的数额均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被告郭鸿翔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押��收据一份共六张(复印件,原件在被告莫存仁手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12000元。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鸿翔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24小时连续陪护一人,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疾病证明书上陪护一人的事实。被告郭鸿翔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疾病证明书上陪护一人的事实。证据四、费用比例清单一张、费用明细十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37357.30元的事实,其中12000元是原告方出的,同时证明具体用药情况。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鸿翔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表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中大空调公司的月收入情况。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工资过高,需要看其他相关的手续予以佐证。被告郭鸿翔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六、交通费票四十四张,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共4025元。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希望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郭鸿翔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七、住宿费票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花费的住宿费1830元。被告莫存仁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郭鸿翔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休息、护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六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证据七住宿登记单上未载明入住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来进一步证明住宿费花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莫存仁、郭鸿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11时38分,被告莫存仁驾驶“猛禽”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达驾校门口附近处,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认定并作出石公交(沟)认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莫存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及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颜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及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颜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侧颧弓骨折4.左侧6、7、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357.30元,其中25357元系被告莫存仁支付。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鸿翔,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保险期间。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莫存仁未向被告郭鸿翔告知的情况下,自行驾驶被告郭鸿翔停放在理发店外的肇事车辆上路行驶,二被告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他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莫存仁驾驶宁“猛禽”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心恋”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存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莫存仁承担70%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357.30元,除去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举工资证明显示原告系公司工程技术员,因原告未提交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资料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出庭证明原告系其公司职员,本庭无法进一步核实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工资证明中显示的“每月应发工资额3200元,实发月工资额8100元”的内容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称其为工程技术员,本院按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残疾赔偿标准中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096元计算7375.43元【64096元/年÷365天×42天(住院时间28天+医嘱休息时间14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陪��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残疾赔偿标准中居民服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计算2936.55元(3828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28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居住在大武口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未发生转入异地医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系异地需要住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25元,鉴于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25611.98元,被告莫存仁先行支付医疗费25357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共计50968.98元(25611.98元+25357元=50968.98元)。被告莫存仁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811.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11.98元)。不足部分,被告莫存仁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109.90元(30157元×70%=21109.90元)。被告莫存仁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921.88元(20811.98元+21109.90元=41921.88元)。扣减被告莫存仁先行支付的25357元,被告莫存仁还应向原告支付16564.88元【20811.98元-(25357元-21109.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郭鸿翔未及时续保,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投保义务人法定的义务,未能及时投保,将导致被侵权人不能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及时获得赔偿。被告郭鸿翔作��投保义务人在明知涉案车辆未进行续保的情况下,放任他人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郭鸿翔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与被告莫存仁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存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明星赔偿各项损失16564.88元;二、被告郭鸿翔对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李明星负担344元,由被告莫存仁、郭鸿翔负担17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明星负担1011元,由被告莫存仁、郭鸿翔负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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