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长银与延庆县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银,延庆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银,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二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龙庆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郝晨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锋,男。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银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二民,被上诉人延庆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刘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银于1970年参加白河堡水库工程建设。1974年,王长银在施工中脚被砸伤致骨折,1977年,王长银在施工中手被电锯锯伤。2008年10月13日,延庆县民政局与延庆县水务局联合印发《关于白河堡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伤残民工生活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延民发(2008)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王长银依据该文件进行伤情诊断并向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以下简称旧县镇水务站)申请伤残民工救助,因王长银的伤情未达到救助标准,因此王长银并未通过初审。后王长银一直进行上访,在王长银上访过程中,延庆县水务局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关于旧县镇西龙湾村王长银同志请求能够得到工伤政策照顾的答复》,表示王长银参加过白河水库工程建设,并且受过伤,但是不符合“因意外伤害造骨折畸形愈合、功能障碍、功能受限及体内有固定物”的标准。2014年,延庆县医院对王长银伤情进行诊断,王长银认为此次诊断结果符合伤残民工救助标准,并将相关材料递交旧县镇水务站。2014年11月25日,旧县镇水务站站长携带王长银提交的材料到延庆县水务局处咨询办理,延庆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答复,王长银伤情不符合救助标准,在2008年进行审核时就已被淘汰。因认为延庆县水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王长银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延庆县水务局为王长银办理白河堡水库等工程伤残民工生活补助手续。2015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制作谈话笔录,该站长在笔录中表示,水务站并未对王长银2014年的申请进行初审、公示,而是直接将王长银的材料拿到延庆县水务局。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王长银明确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延庆县水务局对王长银伤情进行复核,并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针对王长银的诉讼请求,延庆县水务局当庭表示,延庆县水务局的职责是对各乡镇统计上报的人员进行复查、复核,但王长银在2014年进行诊断后,旧县镇水务站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王长银材料,因此延庆县水务局无法履行复核的职责。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对于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119号文明确规定,2008年10月15日—11月10日,由各乡镇政府负责对属地内1970年9月至1983年7月修建白河堡水库工程,1982年4月至1990年12月修建白河堡水库干渠工程,1969年8月—1981年12月修建古城水库、佛峪口水库工程造成的伤残民工进行登记。同时规定各乡镇对申请登记的民工进行初审,对符合登记标准的人员在乡镇政府和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各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经过公示没有异议的,汇总上报县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由县水务局抽调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对各乡镇统计上报的伤残民工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人员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对经鉴定符合伤残救助标准的人员进行造册,转县伤残民工救助办公室实施救助。据此,延庆县水务局具有对伤残民工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人员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的职责。但延庆县水务局履行该职责的前提是各乡镇对申请登记的民工进行初审、公示并汇总上报。经查明,王长银在2014年对其伤情进行诊断后,其所在镇政府并未依据119号文的规定履行登记、初审、公示以及材料上报程序,延庆县水务局亦未收到相关上报材料,因此无法履行复查、复核以及后续委托鉴定等相关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王长银要求延庆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长银的诉讼请求。王长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延庆县医院对王长银伤情进行诊断,诊断结果符合伤残民工救助标准。王长银即要求旧县镇水务站再次上报,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就新伤情到延庆县水务局咨询,延庆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答复不知如何办理。2008年王长银因伤情误诊未通过复核鉴定,因此延庆县水务局应就新伤情为王长银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责令延庆县水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延庆县水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长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做好白河堡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伤残民工等级鉴定新一轮工作的意见与安排》,证明延庆县水务局据此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王长银的材料进行审核;2、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出具的证明,证明王长银已将2014年重新诊断材料交到旧县镇水务站,水务站将材料交到延庆县水务局处,延庆县水务局答复王长银在2008年审核时就已被旧县镇政府淘汰;3、2014年10月17日王长银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本,证明王长银的伤情已达到领取生活救助的标准;4、延庆县水务局出具的《关于旧县镇西龙湾村王长银同志请求能够得到工伤政策照顾的答复》,证明延庆县水务局在2008年审核过王长银的伤残情况,因为伤残情况不符合相关标准,因此延庆县水务局不予登记,现王长银已符合伤残标准,延庆县水务局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延庆县水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19号文,证明延庆县水务局只有复审、复核的职责,初审的职责在镇政府;2、2008年延庆县旧县镇水务站伤残民工人员登记表、旧县镇初审入围伤残民工调查表,证明王长银在2008年旧县镇水务站进行登记时没有入围,因此延庆县水务局并未收到有关王长银的材料,无法履行复审、复核职责。2015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依职权与旧县镇水务站站长吴造海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该份笔录用以证明,针对王长银2014年诊断证明等材料,旧县镇水务站并未进行初审、公示、登记上报,只是将王长银的材料直接送到延庆县水务局。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长银提交的证据1没有落款、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王长银提交的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延庆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与旧县镇水务站站长的谈话笔录,系原审法院依职权制作,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二审期间,王长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西龙湾村王长银同志申请白河伤残民工政策照顾的答复,2、旧县镇伤残民工公示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延庆县水务局应履行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延庆县水务局认为王长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19号文规定,各乡镇对申请登记的民工进行初审,对符合登记标准的人员在乡镇政府和所在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经过公示没有异议的,汇总上报县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未在册伤残民工登记办公室由县水务局抽调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对各乡镇统计上报的伤残民工资料进行复核,并将通过复核人员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对经鉴定符合伤残救助标准的人员进行造册,转县伤残民工救助办公室实施救助。本案中,王长银系要求延庆县水务局履行对其伤情进行复核并委托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的法定职责。但根据前述规定,延庆县水务局履行该职责的前提是乡镇已就王长银新的资料履行了初审、公示及上报等程序。而现有证据表明,王长银在2014年对其伤情进行诊断后,其所在镇政府并未对其进行初审、公示以及材料上报,延庆县水务局亦未收到相关上报材料。因此,王长银要求延庆县水务局履行复核及后续委托鉴定等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长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