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向宗芳与严兴闻,姜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宗芳,严兴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向宗芳,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特别授权)、应小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宗芳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姜会珍,被告严兴闻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应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宗芳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原告于同日将款项给被告后,被告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在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兴闻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延迟支付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是我本人要借,而是何德芳要借,我只是帮忙。向宗芳把钱转给我后,我按何德芳要求,向何德芳指定账户进行了转款,并由何德芳给我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利息也是何德芳转给我后,我再付给原告向宗芳。何德芳说利息付到了2015年2月。双方约定的月息1万元超过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严兴闻辩称,一、针对姜会珍所有的对外借款,包括原告向宗芳的200000元借款,都是姜会珍的个人行为,严兴闻不知情。二、严兴闻与姜会珍都有正式工作和固定工资收入,严兴闻没有其他不良嗜好,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姜会珍的借款目的显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借款用途严兴闻不清楚。三、严兴闻与姜会珍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签订了离婚协议,并约定姜会珍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也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二被告没有举债合意,姜会珍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姜会珍的个人债务,严兴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严兴闻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严兴闻与被告姜会珍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20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向宗芳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宗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姜会珍2013.7.2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同日,原告向宗芳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姜会珍转账支付了170000元,另支付了30000元现金。借款时,被告姜会珍按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即按月利率5%偿还利息19个月,共计19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5.5%。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宗芳和被告姜会珍的身份证、被告严兴闻的户口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原告向宗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储蓄对账单、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出据向原告向宗芳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提供了借款,被告姜会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0%,二被告均要求依法调整,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兴闻提出,对于姜会珍已超过法律规定支付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而言,截至2015年2月19日,姜会珍200000借款应付利息为69667元(200000*(22.0%÷12)*19=69667元),实付利息为190000元,折抵后,被告姜会珍尚欠借款本金79667元。被告严兴闻与姜会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严兴闻辩称,被告严兴闻对被告姜会珍的借款不知情,被告姜会珍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已离婚,故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及被告严兴闻对此是否知情,应由被告严兴闻承担举证责任,现严兴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严兴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宗芳借款本金79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交纳2375元,由原告向宗芳负担1550元,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