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泽。委托代理人姚卫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泽、姚卫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系2006年离婚,在2010年6月2日收养一养子左某某。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但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经常不在家,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虽然结婚几年,但是双方之间夫妻生活不协调,更谈不上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婚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所收养的养子左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与原告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非常恩爱,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不在家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于2010年6月2日收养一子,姓名左某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左某自述婚后被告刘某因外出打工经常不回家,怀疑被告刘某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对相关陈述原告左某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当庭出示照片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和被告刘某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刘某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照片系被告刘某姐夫的朋友,是原告左某合成的照片。被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很好,分居是因为原告左某将被告刘某轰出去,故被告刘某带着孩子一直至今未回家。被告刘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左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2008年经人介绍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前互相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左某主张因被告刘某外出打工不经常回家,怀疑被告刘某在外有第三者,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刘某予以否认,原告左某对上述主张提供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左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左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