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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光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隐瞒病情,婚后原告为给被告治病花尽了积蓄。2013年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婚前知道被告头脑有点不太好使,婚后故意不给被告治疗,还多次将被告赶回娘家,现在双方分居已经达两年之久。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给被告治好疾病或给付被告5万元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身体健康原因自2013年2月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菜橱、柜子、梳妆台各一件,椅子4把,小方桌各一张,被子6床,煤气用具一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继续帮助治疗疾病或支付治疗费用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婚后回娘门生活已久,且需要治病,原告在离婚后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张某甲带走下列婚前财产:菜橱、柜子、梳妆台各一件,椅子4把,小方桌各一张,被子6床,煤气用具一套;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现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