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田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曾田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业铭,南��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宁,男,1979年9月26日生,汉族,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曾田晨,女,1993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明,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霞物业)诉被告曾田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郑宁、被告曾田晨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物业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栖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栖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纳费用,合同期限至物业公司与栖庭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9元/㎡月,不按规定时间交���物业费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作为栖庭小区1幢2单元508室(房屋面积141.61㎡)业主,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无故拖欠物业费6727.5元(141.61㎡×1.9元/㎡月×25个月)、公摊水电费1000元,共计欠费7727.5元。被告曾田晨辩称:被告家中的地板、大理石等都有渗水和断裂情况,并多次要求物业和开发商沟通,但物业沟通后迟迟未回复;物业管理混乱,物资堆放不科学,车辆停放不规范,小区到处是垃圾,不能达到物业合同上规定的保洁效果;小区的公共收益物业未能向小区业主公开,收支用途不明;业主QQ群里也反映物业存在诸多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田晨系栖庭小区X幢X单元508室(建筑面积141.61㎡)业主。2012年3月5日,原告栖霞物业与被告曾田晨签订《栖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栖霞物业为被告居住的栖庭小区提供物业服��,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栖庭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1.9元/㎡月。被告曾田晨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缴纳物业费用至2013年6月,后再未缴纳物业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前述已交费事宜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栖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曾田晨作为栖庭小区X幢X单元508室业主与原告栖霞物业签订的《栖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田晨应当按上述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6月,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自2013年7月起算,依双方合同约定的高层住宅1.9元/㎡月收费标准,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费应为141.61㎡×1.9元/㎡月×24个月=6457.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4年12月前公摊���电费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系基于自己认识错误,不属恶意拖欠,故原告主张迟缴物业管理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对于其管理服务中出现的瑕疵,应当积极整改,被告可对此建议督促,但不能因此拒绝缴纳物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田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6457.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田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田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佳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