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执民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8幢5楼,组织机构代码:76201348-1。法定代表人:楼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组织机构代码:56818913-3。法定代表人:周太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裁字第17号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万元整,不足部分,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吕绍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