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峰诉肖泽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肖泽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峰,男,1981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泽麟,男,1965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峰诉被告肖泽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肖泽麟的委托代理人刘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被告肖泽麟因经营五金商店,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同年5月10日、7月16日、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400000元、850000元、230000元,合计借款198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6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于被告肖泽麟现有意转移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泽麟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8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泽麟负担。原告陈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30日借款500000元借条一张,同年5月10日借款400000元借条一张,同年7月16日借款850000元借条一张,以上借条均约定借期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8月31日借款23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5750元,借期半年,上述四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2)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峰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肖泽麟账户的账单一份,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峰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至案外人王健账户账单一份,上述二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已按被告要求支付借款50万元义务;(3)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谈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80余万元。被告肖泽麟辩称,一、其出具给原告陈峰的借条借款为1980000元,而原告陈峰实际给付借款为1480000元,即2014年1月30日借款500000元原告陈峰未转账给他。二、2014年5月10日借款400000元、7月16日借款8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付利息;2014年8月31日借款230000元,借条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但其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付。三、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通过银行转账597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该款应予以核减借款;四、2014年8月31日借款230000元的利息与原告陈峰未结算,故法院可判令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肖泽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肖泽麟通过工商银行五次转账至原告陈峰账户58750元,即2014年2月11日转账12500元、同年2月27日转账12500元、4月16日转账8750元、4月30日转账12500元、7月21日转账12500元;(2)被告肖泽麟通过建设银行六次转账至原告陈峰账户93750元,即2014年5月17日转账8750元、同年7月16日转账8750元、8月17日转账21250元、8月31日转账12500元、9月17日转账21250元、10月18日转账21250元;(3)被告肖泽麟通过民生银行十一次转账至原告陈峰账户257500元,即2014年3月16日转账8750元、6月2日转账12500元、6月12日转账10000元、6月17日转账8750元、7月31日转账12500元、8月12日转账10000元、9月12日转账10000元、10月2日转账25000元、10月11日转账10000元、11月14日转账50000元、11月21日两笔转账各50000元;(4)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泽麟通过农业银行转至案外人罗晓敏账户200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610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被告肖泽麟因经营五金商店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5月10日、7月16日、8月31日向原告陈峰各借款500000元、400000元、850000元、230000元,合计共借款1980000元,并向原告陈峰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4年1月30日、5月10日、7月16日借条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按月付息。2014年8月31日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峰按被告要求将借款500000元于当天分别转账至被告肖泽麟账户100000元、案外人王健华账户400000元。被告肖泽麟借款后,按口头和书面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利息,在原告要求下也部分归还了借款本金,其中,(1)被告肖泽麟通过工商银行五次转账至原告陈峰账户58750元,即2014年2月11日转账12500元、同年2月27日转账12500元、4月16日转账8750元、4月30日转账12500元、7月21日转账12500元;(2)被告肖泽麟通过建设银行六次转账至原告陈峰账户93750元,即2014年5月17日转账8750元、同年7月16日转账8750元、8月17日转账21250元、8月31日转账12500元、9月17日转账21250元、10月18日转账21250元;(3)被告肖泽麟通过民生银行十一次转账至原告陈峰账户257500元,即2014年3月16日转账8750元、6月2日转账12500元、6月12日转账10000元、6月17日转账8750元、7月31日转账12500元、8月12日转账10000元、9月12日转账10000元、10月2日转账25000元、10月11日转账10000元、11月14日转账50000元、11月21日两笔转账各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肖泽麟通过农业银行转至案外人罗晓敏账户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现场谈话,被告肖泽麟认可尚欠原告陈峰借款180余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肖泽麟转账中的一笔12500元转账为重复转账,原告陈峰以现金方式退回给了被告肖泽麟,被告肖泽麟实际向原告陈峰转账金额为397500元。2014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峰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四张,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原、被告现场谈话录音笔录及被告肖泽麟向法庭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合并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5张和庭审时原、被告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原告陈峰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显示2014年1月30日分别转账至被告肖泽麟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案外人王健华建设银行账户400000元及被告肖泽麟在立具借款500000元借条后,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同年2月27日、4月30日、6月2日、7月21日、7月31日、8月31日、10月2日有规律地向原告陈峰账户各转账金额为12500元、25000元,符合借条注明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按月付息的口头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借款4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同年8月12日、9月12日、10月11日有规律地向原告陈峰账户各转账金额为10000元,符合借条注明借款4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按月付息的口头约定;被告肖泽麟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10月18日,有规律地向原告陈峰账户各转账金额为21250元,符合借条注明借款85000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按月付息的口头约定;故对上述有规律地转账金额,本院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认定被告肖泽麟对2014年1月30日借款500000元予以认可并对其他借款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峰主张被告肖泽麟向其借款198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被告肖泽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72500元,而自2014年1月30日借款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转账共支付原告410000元,核减原、被告双方庭审认可其中一笔12500元为重复转账,原告陈峰以现金方式退回给了被告肖泽麟,被告肖泽麟实际向原告陈峰转账金额为397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6041.67元,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04541.67元,因此,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多支付原告利息16458.33元,应算作归还本金;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多支付原告利息92958.33元,应算作归还本金。被告多支付原告16458.33元应算作归还本金,因被告之后支付原告利息没有核减此款,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16458.33元3个月(2014.831-2014.11.30)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1234.37元,所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清原告借款198万元利息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192.70元(92958.33元+1234.37元),因此自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本金应为1885807.30元。对原告陈峰提出被告肖泽麟所欠借款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据查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为6%,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仅支持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对支付案外人款项的认定。对被告肖泽麟2014年11月18日转账200000元在案外人罗晓敏账户内,该款无证据佐证为偿还原告陈峰借款,不予认定为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肖泽麟可另行向案外人罗晓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被告提出借款只有148万元及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的不予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泽麟欠原告陈峰借款本金1885807.30元,限被告肖泽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峰;二、被告肖泽麟在偿还原告陈峰借款本金1885807.30元的同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620元,由被告肖泽麟承担27000,由原告陈峰承担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姜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