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方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9日生。被告:白某某,女,回族,1975年9月10日生。原告方某甲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白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三里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自2010年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代某、方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自2010年没有见到过被告白某某。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两名证人陈述的问题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被告外出,一直未归。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长时间离家不归,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和担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惠霞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