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陈阳,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许,陈胜泉驾驶苏MXXX**号小型汽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情况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陈胜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M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我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陈阳(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原告所有的苏MXXX**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其中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22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1:59:59时止。2014年7月28日18时许,陈胜泉驾驶苏MXXX**号小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方向653公里处时,因躲避情况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陈胜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苏MX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本��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临天评字(2015)第FY20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苏M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5515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815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阳所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陈阳与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205515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0815元,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陈阳诉请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5115元,属实部分2108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向原告陈阳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原告陈阳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