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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季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750弄内搭识被害人张某某,虚构其系被害人张某某侄子舅舅的身份,被害人张某某信以为真并将被告人季某某带至家中。之后,被告人季某某谎称其开卡车送货至上海,以卡车修理需要钱款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3000元后逃逸。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季某某向江苏省建湖县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冈东派出所情况说明、相关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