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胜合诉薛王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合,薛王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029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合,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人,住本村石沟3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薛王均,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人,住本村石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胜合诉被告(反诉原告)薛王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在自家院子外修路绑畔,故雇佣原告及原告的三轮车为其拉料。由于被告住宅在高崖畔,因此其绑畔位于高崖畔边缘,因施工需要,被告拆除了原路畔边缘砖插路面,导致路面变窄,地基空虚。2012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应被告要求拉料到施工工地,在其他工人的指挥下倒车卸料,在倒车的过程中,因路面边缘塌陷,导致原告连同三轮车一并翻入高崖畔沟底,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及椎板骨折并四肢不全瘫,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63399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2、精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45294元。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2650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伤情鉴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后双方因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61545.1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王胜合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第二组证据:龙湾村村委会调解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雇佣受伤的事实、村委会调解的经过和结果。第三组证据:1、原告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住院病历两份;3、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两支;4、门诊结算收据12支及复印费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及椎板骨折并四肢不全瘫,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63399元。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2、精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45294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2651.5元。综上,共产生医疗费211344.5元(包括已报销的合疗费),复印费22元。第四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2、结算票据一支,证明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上述事故致原告颈椎损伤合并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浅感觉障碍,属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骨折内固定物去除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2900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去西安住院治疗产生来回包车费2600元。第六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不符合正常通行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也是原告翻车的根本原因。第七组证据: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与王小平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经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村委会调解几次未果及原告翻车的另一原因是被告工地的工人指挥倒车不当引起的。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高度危险作业或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其基本事实是被告因绑硷畔出路,需要将沙、石头、土、水泥分别从购买地拉运到绑畔工地,因此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拉运一趟沙、土、水泥挣60元,拉运一趟石头挣100元,除石头由石场铲车装车外,其余一切包括装卸都由原告负责,并保证不能耽误被告的绑畔用料。后原告按工期用料所需每天不固定拉运工料,2012年7月11日早,被告从石场将石头拉运到绑畔工地,在倒车卸料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连人带车翻下路畔沟底,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帮忙将原告送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致双方矛盾加深。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已支付于原告19000元的医疗费当庭提起反诉,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书的评定违反鉴定的基本原则,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缺乏事实基础,因此要求重新鉴定或请求鉴定人出庭。后续治疗费根据病情需要将来不会产生,因此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因原告受伤的部位是肢体截瘫,不需要加强营养,应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2张,证明被告方施工的路属被告自家通行的路,不具有公共性,而且是路面施工,作业本身不具有高度危险性。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参合农民王胜合新农合补助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至8月8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399元,新农合补助25034元,于2013年5月27日至7月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5294.63元,新农合补助99621元。2013年8月,绥德县民政局给予原告农村医疗救助13000元,共计补助137655元。2、与原、被告的邻居雷海莲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雷海莲听到有个男人声喊“倒、倒”,接着又听见碰撞声,后看到原告的三轮车在沟底。3、证人王顺东证明事发当天早上,我起床后看见原告拉一车石头在路上停着,被告在院子站着,我上厕所时听见有人喊“倒、倒”,并听见被告说一声“妈呀”,从厕所出来后,我看见原告的三轮车在沟底,后我们把原告送到医院。4、证人孙明明证明事发那天早上,我正往下走,看见三轮车翻下去了,听见有人喊了几声“妈呀”,三轮车翻车之前没有听到其他声音,后我们帮忙把人送到了医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结算票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归责原则。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违反了鉴定基本的定级原则和评估方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应有相关票据证明。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原告翻车时有被告工地的工人指挥,因该证据属传来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条路是被告独立通行,该条道路位于高崖畔的边缘,且道路多次被破坏,所以实施施工属高度危险区域。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第2、3、4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七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原件、结算票据原件,但能与本院调取的第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未提供相关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以运输为业。2012年7月份前后,被告因在自家院子外修路绑畔,经原告同意,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给原告拉石头、沙、土、水泥,除石头装车由被告负责外,其余的沙、土、水泥装卸、拉运和石头的卸货、拉运均由原告负责,费用的结算根据运输市场行情和上一年运输标准确定,并且按趟结算,拉运时间根据工程进度和用料需要确定,卸料地点在绑畔工地附近,但是根据工程方便和施工现场的场地双方商量后决定。截止2012年7月11日前,原告共拉运了水泥、土、沙、石头20趟。2012年7月11日早,原告将一三轮石头从装运地拉到被告院子外的施工地,在施工工地的人员指挥下准备倒车卸料,在倒车的过程中,原告连同三轮车一并翻倒在路边的沟底,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及椎板骨折并四肢不全瘫,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63399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2、精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145294元。又分别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部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2650元。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伤情鉴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原告结算运费2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后双方因此事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9月29日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至8月8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999元,新农合补助25034元,于2013年5月27日至7月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5294.63元,新农合补助99621元。2013年8月,绥德县民政局给予原告农村医疗救助13000元,共计补助137655元。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榆林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运输施工材料的口头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运料到工地后具体把料卸在什么位置,需根据具体施工情况确定,原告在工地施工人员的指挥下,在卸料过程中三轮车坠入沟底致原告受伤。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告作为驾驶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作为施工方,没有与原告充分协商安全的卸料地点,被告的施工人员在确定卸料地点后,指挥原告倒车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致事故发生,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没有履行好自已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故对被告薛王均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及本院开庭明确告知后,被告仍未提出书面申请,可视为被告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1345.15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补助137655元,故本院对剩余的73690.15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将来实际产生的必然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就医医院并未提出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意见,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2119元÷365天×63天﹦8996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赔偿系数应为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经鉴定属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出生于1964年1月2日,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20年计算,即52119元×20年×50%﹦521190元(从定残后次日起即2014年5月7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去西安住院治疗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去西安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起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治疗终结,故对此期间的误工费可计算为355天×(52119元÷365天)=5069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3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996元;4、定残后的护理费521190元;5、误工费355天×(52119元÷365天)=50694元;6、残疾赔偿金142776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复印费22元;9、鉴定费2900元,共计822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胜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647元(被告薛王均已付原告王胜合的19000元在执行时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胜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薛王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反诉费29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徐 芸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