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喆哲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401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琦。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喆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喆哲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旭珏审 判 员 黄 洋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