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德政与寇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政,寇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黄德政。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亚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政与被告寇亚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政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寇亚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寇亚勇驾驶冀J×××××号轿车在迎宾大道红星美凯龙前由北往南向东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黄德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寇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德政无责任。经查,被告寇亚勇是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08.51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寇亚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赔付合理合法损失,但是需要核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存在免赔是由;另外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住院17天;2、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药费5640.01元,因寇亚勇垫付5000元,其主张640.01元;3、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员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4、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200元;6、配眼镜片票据180元一张;7、电动车维修票据300元一张;8、程文会户口本,证明与原告关系;9、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寇亚勇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交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2无异议;对证3,请法庭依法核定;对证4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对证5,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对证6配眼镜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体现该费用系原告开支;对证7电动车维修费公司不予认可,因为仅是一张收据,非发票,客户名称未标注为何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8,护理人员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从户口本上可以体现程文会职业为无业;对证9交通费,公司认为明显过高,原告住在市区,离家很近,20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寇亚勇向法庭提交预交住院费票据及行车证、驾驶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8时10分,被告寇亚勇驾驶冀J×××××号轿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门前,由北往南向东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德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德政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寇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德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营养期30日,一人护理17日;原告种植牙齿及修复牙齿费用共计7000元。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40.01元,寇亚勇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100元×17天);3、误工费7405元(4937元÷30天45天】;4、护理费2153.6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17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500元(30元×30天);7、鉴定费1200元;8、财产损失480元(配眼镜片180元+电动车维修300元)。以上损失合计元。另查明,被告寇亚勇是事故车(冀J×××××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寇亚勇驾驶的J1D382轿车与原告黄德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寇亚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J1D38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寇亚勇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药费6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10840.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8.6元(护理费+误工费7405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以上共计20538.6元;被告寇亚勇赔偿原告损失840.01元(10840.01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215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对此应予以认定;其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付原告黄德政各项损失共计205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寇亚勇赔付原告黄德政各项损失共计84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寇亚勇负担14元,由原告黄德政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