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庆松与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侯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松,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侯素珍,王艳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29号原告葛庆松。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系高阳县庞家佐乡湘连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住所地,肃宁县付佐乡葛庄西村负责人,侯素珍,站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素珍。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玺。原告葛庆松与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侯素珍、王艳玺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侯素珍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王艳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松诉称,2014年1月20日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360万元。以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是以上借款的担保人。因鑫森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鑫森公司所借原告的36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金三角加油站的房地产和一切经营手续作为担保,因鑫森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万元及利息。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辩称,2014年2月27日,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60万元借款协议,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应首先向借款方主张权利,单独向担保一方主张权利违反常规,应追加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从没有与原告达成过还款协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素珍辩称,2014年2月27日,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60万元借款协议,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虽然是金三角加油站的股东,但以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名义提供借款担保,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个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艳玺辩称,我是从1997年到2005年担任金三角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大约在2005年将加油站以52万元卖给了侯素珍,以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因为金三角加油站的一切手续不能变更,所以葛春雷和侯素珍找过我办过贷款,在肃宁县公证处办过公证,公证的大概内容是:金三角加油站一切事项由侯素珍全权处理,以后的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月23日、2月27日,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60万元、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由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雷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原告葛庆松主张,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及金三角加油站签订一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三笔借款的汇总,在该合同上金三角加油站作为担保方盖章认可,但是这份合同我方已经丢失。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是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的保证人,当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金三角加油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曾向鑫森木业有限公司和金三角加油站主张过还款责任,始终未果。2014年6月20日金三角加油站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其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原告借款以及本金20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始终没有收到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原告有权向金三角加油站主张还款责任,被告侯素珍是金三角加油站的股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王艳玺已经将股份转让,已经不属于金三角加油站股东,我方不再要求对其承担责任。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认为,原告所称2014年2月27日与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签订360万元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人是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为河北鑫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但是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从没有给原告签订过该协议,而且还款协议的月利率百分之三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的有关规定,原告向金三角加油站的股东侯素珍主张还款责任,因金三角加油站属于担保人,对股东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只是对本企业的债务,股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对于企业的保证责任,股东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当庭撤销股东王艳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王艳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撤股,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侯素珍的意见同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的质证意见。被告王艳玺认为,对还款协议不知情,不关自己的事。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认为《还款协议》中加盖的“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的公章并非其加油站的公章,申请对《还款协议》中所盖公章与肃宁县工商局或肃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留公章印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退回,未予鉴定。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认为该加油站为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是侯素珍,合伙人为侯素珍、王艳玺。提交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对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认可在工商登记中加油站合伙人确实为王艳玺和侯素珍。如王艳玺将股份转让给了侯素珍,将不再要求王艳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艳玺对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认为其与侯素珍是否合伙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及合伙帐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春雷为原告所搭借条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自愿为肃宁县鑫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加盖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公章。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以该《还款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从没有给原告签订过该协议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中“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的公章与肃宁县工商局或肃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所留公章印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其鉴定申请被退回,未予鉴定,故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用以反驳原告《还款协议》真实性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还款协议》本院认定。原告依据该《还款协议》要求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的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有该加油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为借款担保人,其承担的为担保责任,非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素珍、王艳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担保还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其中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本金为16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本金为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素珍、王艳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6020元由被告肃宁县金三角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