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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侯海平、王飞君与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海平,王飞君,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493-1号申请执行人侯海平。申请执行人王飞君。被执行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平,系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侯海平、王飞君与被执行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侯海平、王飞君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位于舟山海中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舟山市普陀区兴普大道33号东楼裙房4、5层内装修、设备等动产,本案分配得执行款64235元。被执行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处置完毕,且处于停业状态。申请执行人侯海平、王飞君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493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 憬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乐羽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