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溪正薇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名岩茶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超瑜。委托代理人钟思平,男。被告安溪正薇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石国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安溪名岩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正茂,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魏华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正茂,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双英,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潘玉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魏华荣,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魏永艺,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石国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建生,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魏原良,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德华,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宝珠,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安溪正薇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正薇公司)、安溪名岩茶叶有限公司(简称名岩公司)、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林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思平、被告林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联保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650万元整,额度的有限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分配的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25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中被告名岩公司提供37.5万元的保证金质押,被告魏鸿公司提供3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被告正薇公司提供30万元保证金质押;另有被告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林宝珠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安综授字(00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用于被告正薇公司支付上游货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年利率9%,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年利率随之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23日,被告正薇公司向原告递交《额度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编号为(2013)年安综授字(00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额度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支付上游货款,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正薇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被告正薇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上述额度款项200万元分别支付给谢国侯30万元、黄美娇30万元、福建省安溪县金枝玉叶茶叶有限公司140万元用于支付茶款,原告依被告正薇公司的申请支付完毕。被告正薇公司按月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但是被告正薇公司未能按(2013)年安综授字(00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即2014年12月20日还本结息,原告依法于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正薇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本期息700元,欠息25464.09元,罚息130.24元,扣还本金283605.67元。后经原告多方催讨,各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正薇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716394.33元及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共13816.97元)共计1730211.3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编号为(2013)年安综授字(00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名岩公司、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林宝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宝珠辩称,(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自然担保人上面“林宝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人没有为被告正薇公司担保贷款。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林宝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及附件一《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条款》、附件二《保证金质押账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2013)年安综授字(00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6.被告正薇公司的《额度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对公贷款放款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7.被告潘玉龙与李德华、被告石国成与林宝珠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依被告林宝珠的申请,并征询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林宝珠”的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林宝珠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与被告林宝珠均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宝珠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笔迹鉴定,原告认可(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上的担保人“林宝珠”不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其中,原告民生银行依据司法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可《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林宝珠”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诉辩;联保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650万元,其中被告正薇公司的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均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其中被告正薇公司提供3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被告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均为联保体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正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安综授字(0048)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借款用途为支付上游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9%,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逾期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依被告正薇公司的申请支付贷款额度款项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正薇公司按月结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日即2014年12月20日还本结息,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12月23日从被告正薇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本期息700元,欠息25464.09元,罚息130.24元,扣还本金283605.67元。至今,被告正薇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716394.33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4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下述财产予以诉讼保全。2015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003-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宝珠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凤城镇新加坡花园别墅B2××房(房产证: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2015年6月4日,被告林宝珠申请笔迹鉴定,并征询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安联保)字(0047)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中“林宝珠”的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林宝珠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林宝珠已支付鉴定费14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请求被告正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16394.33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名岩公司、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以被告石国成与林宝珠系夫妻关系,应由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清偿为由,主张被告林宝珠虽未在《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签名,亦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宝珠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正薇公司、名岩公司、魏鸿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魏永艺、石国成、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溪正薇茶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16394.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安溪名岩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石国成、魏永艺、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溪名岩茶叶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石国成、魏永艺、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溪正薇茶叶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2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溪正薇茶叶有限公司、安溪名岩茶叶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安溪县魏鸿茶叶有限公司、李正茂、李双英、潘玉龙、魏华荣、石国成、魏永艺、谢建生、魏原良、李德华负担。本案鉴定费14200元,由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林宝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