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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于一×与杨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一×,杨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于一×,农民,现在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华,城镇居民。被告杨一×,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一×与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于二×。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1998年开始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自2011年11月至今已近三年。期间,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多少伤害了双方感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坚持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糊涂,早晚有回心转意的一天,被告认为双方婚姻不是儿戏,不愿意轻易放弃这段婚姻。双方从××××年结婚,婚后关系较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是另有隐情的,被告从结婚至今一心把心思放在家庭上,近几年在严重患病、原告不履行家庭责任的情况下,尽到了照顾公婆、抚养女儿的家庭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希望用自己的行动使原告迷途知返,因此被告截止到目前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双方感情破裂并非事实,希望法庭给予时间,并且对于原告这种不履行家庭责任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是被告的单方意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没办法左右,如法院经审理判决离婚,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第一、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照顾女方;第二、被告常年患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判决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第三、基于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分割财产时候尽量少分或不分,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于二×,现就读于天津市红星职业技术学院,就于二×的抚养,我院已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处有被告婚前财产:被套一床、立柜一个;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庭审中原、被告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归被告所有,32寸创维电视机、格力空调归原告所有。于福祥所欠原、被告4000元,已由被告分两次要回。2015年原、被告所在村发放土地及枣树补偿款每人5450元,原、被告及女儿于二×各自领取。同年该村每人发放2000余元,原告领取应得的2000余元,被告领取其个人和于二×的共计4000余元。另查,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一×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9036.54元。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在2012年4月6日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8日87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月29日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因其自身原因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多少伤害了双方感情,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坚持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糊涂,早晚有回心转意的一天,被告认为婚姻不是儿戏,不愿意轻易放弃这段婚姻。2、现被告主张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东勾乐村共和街24号的房屋虽为原告父母所建,但已通过分家的形式给了原、被告,且原、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进行了修缮,翻建了东西厢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父于殿奎的“东勾乐大队社员宅基地申请表”及其父母于殿奎、赵芝琴要求于一×、杨一×限期腾房的函,以证实该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双方对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东勾乐村共和街24号的房屋进行修缮并翻建东西厢房、修缮门楼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翻建东西厢房、修缮门楼花销2万元,被告主张花销3万多元。在(2012)静民初字第1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认翻建东西厢房、门楼花销原料款2万余元,手工没算,这部分钱是从我挣的钱中支出的。原、被告双方对修缮正房(换瓦、修门窗等)花费约3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原告主张翻建东西厢房实际花费2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原告与案外人各出资15万元购买工程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将该工程车作价16万元折给合伙人,其分得8万元,并提交了卖车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卖车款原告主张用于偿还因买车所借原告侄子的2万元、杨玉伦及被告母亲尚淑明案件的执行款中原告应承担的3.5元、补交个人保险所借兄长的6000元,剩余部分为其母亲治病及零花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车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售工程车应与其商量,尤其是价格,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现应以购买该工程车时的15万元为准依法分割。5、现被告主张因治病、日常生活花销及女儿上学费用借杨二×6000元、张××2000元、杨三×分两次计8000元、徐桂文1000元、杨玉伦3500元、杨玉生2000元、罗××6000元。并提交了由原、被告女儿于二×向徐桂文、杨玉伦、杨玉生出具的借条3张、被告因治病向杨三×借款3000元的借条及申请证人杨二×、张××、杨三×、罗××出庭作证,以证实债务事实的存在,原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就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提交了女儿于二×2013、2014年学费及住宿费票据共计6750元、被告就医静海县医院医药费票据(2014年)20张共计2472.82元、静海县医院诊断证明、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青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015年)1张计1270.08元、静海县村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1张计240元、被告前往河北省黄骅市针灸治疗双膝产生的住宿费收据2张计800元以及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在2011年11月原、被告就已经分居,对被告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不认可,至于被告的病情以及治疗均不知情,但女儿于二×上学的费用其承担了一大部分,并提交了由于二×书写的证明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盖房和孩子上学曾向代军借款1万元,并申请代军出庭作证。另,在(2013)年度静民初字第0885号案件中,被告提交医药费票据50张共计4802.02元、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专用收据4张共计257.6元、静海县康美大药房销售凭证2张共计250元、静海供电公司发票8张共计283.22元,原告除认可静海供电公司发票8张共计283.22元外,其余均不认可,而且被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正规,不能作为报销的凭证。6、被告主张其身患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在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给与一定的经济帮助,而且原告这些年来一直未履行家庭义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就此曾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诊断证明,其处理意见为: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左膝退行性关节病并胫股关节半脱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是因感情破裂分居,分居后原告一直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履行家庭义务,承担女儿生活、学习费用,原告自身亦有残疾,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提交了原告个人的伤残等级证书(伤残证号:津丽鉴字2008-284)予以证明。而且原、被告所在村发放过土地、枣树补偿款每人5450元,被告亦有工作,并提交了被告原工作单位2014年1月份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和2014年2月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予以证实被告是有经济收入,未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2012)静民初字第1679号、(2013)静民初字第0885号案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个完整婚姻家庭的建立、经营是需要男、女双方共同努力,相互珍惜的。而本案原、被告没有珍惜以往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2年4月至今共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我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证据,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被告婚生女于二×的抚养,应按照我院作出的(2013)静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执行。就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财产,应依原、被告所达成意向予以分割。就被告的陪嫁物品,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公积金亦属工资收入及其工资福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原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19036.54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就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东勾乐村共和街24号的房屋,现被告主张虽为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但已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原、被告,且原、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进行了修缮,翻建了东西厢房、门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父母,即于殿奎、赵芝琴,并提交了于殿奎的“东勾乐大队社员宅基地申请表”及于殿奎、赵芝琴要求于一×、杨一×限期腾房的函,以证实该房屋为原告父母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产权的变更应以产权登记变更、继承或产权所有人明确表示赠与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为准。现争议房屋为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原告的父母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现作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原告父母,不但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产权,而是主张原、被告腾房,由此认定该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故就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应给付一时期的租房费用。就该处房屋的修缮(换瓦、修门窗等)原、被告双方在(2013)静民初字第88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花费约3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对房屋修缮花销3000元。现原告主张翻建东西厢房、门楼花费2万元,被告主张花销3万余元。现虽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在(2012)静民初字第16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中,自认翻建东西厢房、门楼花销原料款2万余元,手工费用没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翻建东西厢房、门楼的总花销为3万元。因原、被告婚后修缮的正房属原告父母所有,翻建的东西厢房、门楼亦在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院落内,故本院酌情认定婚后原、被告翻建的东西厢房、门楼及对正房的修缮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6500元。就2011年原告出资15万元与他人合资购买的工程车,原告在分居期间在未告知被告出售价格的前提下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合伙人,虽提交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工程车的转让,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显然原告之行为亦存有不当之处。现原、被告对该工程车出售时的实际价值存有异议,我院曾明示原、被告对该车的价值是否评估,但原、被告均未提起评估,使得该车在原告出售时的实际价值现无法依法确定,故暂对该车依原告出售时的价格予以分割。如被告有新的证据证实该车的价值高于此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就该车的变卖款原告主张用于偿还因买车所借原告侄子的2万元、杨玉伦及被告母亲尚淑明案件的执行款中原告应承担的3.5万元、补交个人保险所借兄长的6000元,剩余部分为其母亲治病及零花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否因该车向原告侄子借款2万元,本案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用卖车款偿还其侄子2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偿还杨玉伦、尚淑明的债务是其应偿还部分,补交保险款及为其母亲看病所花销乃原告自己受益和应承担的义务。故现原告应给付被告卖车款4万元。就被告主张分居期间为治病、女儿上学和日常生活开支借款28500元,原告亦主张因孩子上学及建房向代军借款1万元,虽原、被告提交了借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故本案中原、被告主张所借债务的性质不作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虽原告对被告身患疾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治疗疾病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了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证实被告身患疾病,并因治疗花费医药费,并提交2012年至2015年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我院核实可依法作为报销凭证的票据的金额共计9323.6元。原、被告作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应依法承担此责任,原告理应承担被告所为治疗疾病所花销的50%。被告所患疾病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现医院诊断证明中注明避免重体力劳动,故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就原、被告各自的工资收入及在村委会领取的补偿款,现原、被告均未提交对方将此款存于某处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就所欠电费283.2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一×与被告杨一×离婚。二、现在原、被告原共同生活处的被告陪嫁物品:被套一床、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海尔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归被告所有,32寸创维电视机、格力空调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的公积金中9518.27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三、原告于一×给付被告因病花费的医药费9323.6及生活电费283.22元的50%即4803.41元。四、原告于一×给付被告应得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东勾乐村共和街24号的房屋进行修缮及翻建东西厢房、修缮门楼款16500元,变卖工程车款4万元。四、原告于一×一次性给付被告租房补助款1万元、经济帮扶款2万元。以上条款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新审 判 员  肖印明人民陪审员  马文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志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