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孙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林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小丛家村村南“小山”水库施工现场无证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旁边指挥施工的丛某甲挤压致死。经法医鉴��,丛某甲系胸腹盆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挖掘机,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小丛家村村南“小山”水库施工现场无证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将在旁边指挥施工的丛某甲挤压致死。经法医鉴定,丛某甲系胸腹盆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丙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丛某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丛某乙、丛某丙、徐某丙、刘某丙、丛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挖掘机,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案发后打电话报警,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