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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沛刚与罗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沛刚,罗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冯沛刚,男,1966年10月12日生。被告罗付刚,男,1970年2月21日生。原告冯沛刚诉被告罗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沛刚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发生红粮(高粱)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红粮。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粮款197,988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该款在2013年11月前付清,如超期未付,从2013年3月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7,988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付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红粮(高粱),2013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红粮款197,988元并出具欠条,载明“已欠到冯沛刚2013年3月份拉高粱款197988元,还款期限在2013年11月底付清,如在超期,从2013年3月份起按3%利息付款,本人在中枢青杠园社区房子一套作抵押。本人身份证:5221301970022XXXXX,详细地址:贵州省仁怀市大坝镇某某村某某组034号。欠款人:罗付刚,2013年10与2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冯沛刚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价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罗付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冯沛刚根据罗付刚签字的欠条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虽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损失进行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冯沛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调整,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付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沛刚红粮款197,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罗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