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盈娜、陈晨与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盈娜,陈晨,吴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盈娜,自由职业。原告:陈晨,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明。原告陈盈娜、陈晨为与被告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盈娜、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盈娜、陈晨共同起诉称:被告的债权人陈祥新及配偶朱月仙于2014年8月9日因交通事故在西藏拉萨死亡,两原告系陈祥新和朱月仙的女儿。陈祥新的父亲陈志林声明放弃继承权,陈祥新的母亲先于陈祥新死亡,朱月仙的父母均先于朱月仙死亡。2011年10月9日,被告向陈祥新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1份。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法医学死亡证明书2份,拟证明陈祥新和朱月仙死亡的事实。2、亲属关系证明书2份、证明2份,拟证明两原告系死者陈祥新和朱月仙的女儿及陈祥新的母亲先于陈祥新死亡、朱月仙的父母先于朱月仙死亡的事实。3、(2014)浙余证民字第4254号公证书1份、(2014)浙余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陈祥新和朱月仙之间的关系及两原告已经继承了死者部分遗产的事实。4、(2014)浙余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1份、协议书1份,拟证明死者陈祥新的父亲陈志林放弃继承的事实。5、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死者陈祥新借款100000元及现在尚欠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死者陈祥新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陈祥新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借款利息。两原告作为死者陈祥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所拥有的债权。原告的诉讼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明归还原告陈盈娜、陈晨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国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