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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与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合心村16组,组织机构代码L4090899-9。经营者周云贵,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彭卓君,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23号。原告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云贵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林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原告云贵租赁站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变更由本院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贵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彭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贵租赁站诉称,其与被告林福分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福分公司承租原告云贵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云贵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累计产生租金53769.09元、维修费5233.94元、折旧费180.51元等共计59183.54元,被告林福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经催收未果,原告云贵租赁站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53769.09元、维修费5233.94元、折旧费180.51元等共计59183.54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4029.61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返还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返还不能的,赔偿13587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等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林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云贵租赁站与被告林福分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林福分公司承租原告云贵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云贵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原、被告先后进行了多次结算,其中,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了三次结算,明确2012年6月22���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和轮子等分别产生租金7022.82元、13829.15元、7950.89元等共计28802.86元;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明确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和轮子等共产生租金4754.36元、维修费2682.34元等共计7436.7元;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明确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和轮子等共产生租金4750.96元;于2013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明确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和轮子等共产生租金2062.55元、维修费2133.06元等共计4195.61元;于2014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明确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和轮子等共产生租金9025.96元、维修费418.54元、折旧费180.51元等共计23211.5元,另明确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等损失共计13587元。综上,被告林福分公司未支付的租金为49576.69元、维修费为5233.94元、折旧费180.51元,合计54991.14元。之后,被告林福分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云贵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68500元,其中租赁物赔偿款应为13587元,租金、维修费、折旧费等共计54913元。被告林福分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维修费、折旧费及赔偿款等。经催收未果,原告云贵租赁站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53769.09元、维修费5233.94元、折旧费180.51元等共计59183.54元,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4029.61元,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还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返还不能的,赔偿13587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等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云贵租赁站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云贵租赁站的陈述、《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欠条、收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云贵租赁站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林福分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维修费、折旧费、赔偿款等费用,其至今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已经在2014年2月28日的《周转材料租金结算单》上明确约定对未返还租赁物进行赔偿,《租赁合同》在当日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云贵租赁站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云贵租赁站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返还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云贵租赁站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赔偿扣件2350件、顶托127根、脚手架2副、轮子8个、螺母47件、底盘5块等135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相��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林福分公司未支付租金为49576.69元、维修费为5233.94元、折旧费180.51元,合计54991.14元,现未付金额为54913元。故,对于原告云贵租赁站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53769.09元、维修费5233.94元、折旧费180.51元等合计59183.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49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云贵租赁站明确表示要求主张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按逾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云贵租赁站要求被告林福分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4029.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维修费及折旧费等共计54913元;二、被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顶托、脚手架、轮子、螺母、底盘等的赔偿款13587元;三、被告重庆市林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029.61元;四、驳回原告九龙坡区西彭云贵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林福分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云贵租赁站已经垫付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860元,被告林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7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