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祥花、杨盛芳与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花,杨盛芳,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周祥花。原告:杨盛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巧瑛。被告: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郑成川。原告周祥花、杨盛芳诉被告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花、杨盛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花、杨盛芳起诉称:原告周祥花系柯信兴母亲,原告杨盛芳系柯信兴妻子。柯信兴父亲早亡,无子女。柯信兴生前在花桥镇花桥街做移门生意。2014年12月31日晚上,柯信兴在花桥镇上郑村朋友家吃完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回花桥镇移门店。6时30分许,柯信兴途径花桥镇上郑隧道口时,碰撞隧道墙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涉案隧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是隧道路面与墙壁之间高低极为不平,乱石存在很多;二是隧道内照明灯不全,灯光暗淡;三是隧道口没有照明灯;四是隧道与隧道外公路连接段未设安全护栏等。柯信兴死亡与隧道安全隐患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隧道属于乡道(下洋毛—吴都公路),被告是该公路的管理和责任单位,管理上存在过错。柯信兴死亡,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0元(1449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9676元。后原告取消被告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将该项金额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金额调整为677420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柯信兴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773元。被告三门县花桥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柯信兴于2014年12月31日18时40分许在三门县花桥镇上郑隧道口因摩托车碰撞隧道口墙体当场死亡。(2)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柯信兴于2014年12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原告杨盛芳是柯信兴妻子,原告周祥花是柯信兴母亲,柯信兴无子女。(4)照片原件三张,证明发生事故的隧道存在灯光暗淡、地面不平等安全隐患。(5)三门县乡村公路隧道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发隧道存在洞口渗漏严重,无照明,无安全设施,无排水沟,隧道口上方挡墙坍塌等安全隐患。(6)三门县花桥镇乡村公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关于印发三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三政办发(2010)5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隧道属于乡道,由被告管理养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真实可信,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5)用于证明涉案隧道案发时存在安全隐患,虽然证据(5)复印自三门县乡村公路管理所,但该调查表未明确填报日期,本院无法判断该调查表所描述的涉案隧道状况为何时的情况,而仅凭证据(4)的隧道局部照片,亦无法对涉案隧道案发时的情况作客观、全面的判断,故该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6),结合涉案隧道的地理位置,可以证明涉案隧道属于乡道,由被告履行养护和管理职责。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祥花系柯信兴母亲,原告杨盛芳系柯信兴妻子。2014年12月31日傍晚,柯信兴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门县花桥镇上郑村驶往花桥方向,在行驶过程中其未戴安全头盔,且当时其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18时40分许,柯信兴行经三门县花桥镇上郑村隧道口路段时碰撞隧道口墙体,当场死亡。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柯信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隧道属于下洋毛—吴都公路,为乡道,由被告履行养护和管理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案发隧道存在管理、维护、设计、施工等缺陷,二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仍应证明该缺陷与柯信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柯信兴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柯信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柯信兴的死亡与隧道是否存在缺陷无关,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证明柯信兴的死亡与案发隧道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祥花、杨盛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48元,由原告周祥花、杨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俞晓波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