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邓本维、叶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邓本维,叶彩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66号首层商铺、二楼。负责人:徐琼欢。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炳汶,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本维,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彩玲,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怡婧,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邓本维、叶彩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城信用社)与被告邓本维签订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1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邓本维发放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211房,贷款期限为10年,分120期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4625‰,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执行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邓本维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211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被告邓本维与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为该房办理了按揭登记(登记号:佛押证字第20111005366)。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足额向被告邓本维发放了42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本维未能按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达10期以上,且抵押物已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邓本维共拖欠原告的逾期本金29835.87元,利息(含罚息)22228.2元。根据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邓本维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叶彩玲为被告邓本维的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彩玲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本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9435.5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5681.59元、罚息2365元以及以339435.5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二、原告对被告邓本维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211号房的房产(证号:佛押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彩玲对被告邓本维拖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庭后书面辩称,一、被告邓本维确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事实,确认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二、被告叶彩玲虽与被告邓本维是夫妻关系,但该涉案房屋是被告邓本维以个人名义购买,且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当从该房屋的抵押权上实现债权。三、被告现有的财产投资到被告经营的公司,现被告债务情况严重恶化,已无法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名称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彩玲、邓本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桂信碧桂园按借字[2011]第11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已经办理按揭的事实。4、《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11005366)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211房已办理抵押登记。5、欠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邓本维连续逾期达13期及拖欠本息情况。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出具,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其诉讼请求之补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邓本维共拖欠原告的逾期本金39253.19元、利息25681.59元、罚息2365元,未到期的本金为300182.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本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邓本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邓本维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本维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邓本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邓本维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叶彩玲与被告邓本维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本维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被告叶彩玲对被告邓本维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本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339435.55元、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25681.59元、罚息2365元及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贷款本金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二、被告邓本维不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邓本维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211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叶彩玲对被告邓本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2.4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钊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