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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1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年某,女,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张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年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永雷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人民陪审员  单圣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