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善文、强战峰等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文,强战峰,张志红,张金燕,孙佩,陈强,冯苏齐,鲁绪英,吴国臣,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刘善文。原告强战峰。委托代理人刘善文,系强战峰岳父。原告张志红。委托代理人XX。原告张金燕。委托代理人隋英杰。原告孙佩。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孙佩,系陈强之妻。原告冯苏齐。原告鲁绪英。原告吴国臣。委托代理人鲁绪英,系吴国臣之母。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姜代勇,主任。原告刘善文、原告强战峰、原告张志红、原告张金燕、原告孙佩、原告陈强、原告冯苏齐、原告鲁绪英、原告吴国臣不服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复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未批先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建设中严重违法,在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前提下,下发《关于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招商及经营年限的批复》(南人防字【2009】14号)文件,超越权限,明显违法,理应撤销。涉案项目未批先建,违法开发,责任在人防办。该项目仅办理了选址意见书,其他规划审批手续都未申请办理。太古百货项目在未完善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前提下开工建设,又在建设中擅自更改国家人防办批准的设计方案,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与太古公司系太古百货项目共同开发合伙人。涉案项目系官商联手,协同销售,蒙骗投资者。人防项目不得销售买卖,被告自封太古百货商场商铺预售批准机关,下发的南人防字【2009】14号文件,批准对人防工程改造项目进行招商销售、预售买卖,超越权限,明显违法,不具任何法律依据,必须应予撤销。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行政赔偿。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招商及经营年限的批复》(南人防字【2009】14号)文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涉案批复是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性公文,实质内容是平等合同主体之间基于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约束。对此,原告辩称,被告是人防工程基层管理部门,又是该项目建设主体,其下发涉案批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明确注明“批复”属于公文种类范畴,涉案批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案外人青岛太古名店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验线开工之日,青岛太古名店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启动实质性招商,招商方案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第九条约定青岛太古名店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招商经营权期限为50年。2009年2月17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对青岛太古名店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招商及经营年限的批复》(南人防字【2009】14号)文件:你公司2009年2月16日《关于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招商及经营年限的请示》收悉。根据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合作协议书》,经研究原则同意项目招商及经营年限方案。工程验线开工之日,启动实质性招商、销售、租赁和经营管理,使用权年限为五十年,起始日为首批业户入住日,并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后,原告刘善文、原告强战峰、原告张志红、原告张金燕、原告孙佩、原告陈强、原告冯苏齐、原告鲁绪英、原告吴国臣作为买受人与青岛太古百货商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购买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中部分商铺的使用权,使用权为50年。原告对上述批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对青岛太古名店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东海路人员掩蔽工程(北区)招商及经营年限的批复》,仅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对项目招商方案进行备案并对经营年限进行确认,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所以原告刘善文等人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善文、原告强战峰、原告张志红、原告张金燕、原告孙佩、原告陈强、原告冯苏齐、原告鲁绪英、原告吴国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曲亚男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