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第257号原告张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王某甲,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被告无业,对家庭毫无责任,夫妻之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1986年年底,双方协议离婚,1987年5月23日复婚。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一致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培养需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能够冷静处置,相互谅解,夫妻感情仍可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