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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君华与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无锡市华艺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无锡市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无锡市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受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受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无锡市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负责人戴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无锡市某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宜兴分公司)、无锡市某防水防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宋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现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宋某负担。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冰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