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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红、吴建芳等与储修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吴建芳,王平,储修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李红,下岗职工。原告:吴建芳,下岗职工。原告:王平,下岗职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修玲。原告李红、吴建芳、王平与被告储修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吴建芳、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修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吴建芳、王平诉称:2015年5月4号,被告以储琳的名义与原告方就金寨县新城区凤城华联步行街329号复式门面房一间两层达成转租协议。当天原告交付了全部转让金,被告拿到转让金后消失不见,而二楼却仍由别人经营。为此,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5月4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返还其收取的租金及装潢补贴7万元;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红、吴建芳和王平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转租协议,证明被告以储琳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转租协议,故意欺诈原告;3、收条2张,证明原告方交付现金7万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其房屋的租期为2015年7月1日到期而非协议中的9月20日,被告的姓名系储修玲而非储琳,原来提供的房东号码以及打电话的人均系被告方花费1000元雇佣的,故意欺骗原告方的,房屋二楼的房屋租期并未到期;该房屋转租并未经过原房东同意;综上被告在签订转租协议时恶意欺诈原告,原告所签协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5、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证明被告与原房东已经解除了租赁关系,致使现在原告无法正常经营;6、原告花费的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转租后为经营而装潢装修费用,导致原告的损失。储修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审查,对李红、吴建芳和王平向法庭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暂不予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2015年5月4号,储修玲以储琳的名义与李红、吴建芳、王平就金寨县新城区凤城华联步行街329号复式门面房一间达成转租协议,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20号房屋装修补贴及其租金共计七万元;被告将复式门面房空房交予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七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交付了全部的转让金。经江店派出所调查证实,原告转租的房屋并未经过房东同意,被告提供的房东的号码是被告用1000元从街上租来的人假装的;被告的租期至2015年7月1日到期,而非被告协议中所述的2015年9月20号;被告方用的名字并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而用了储琳的名义签订协议;被告方已于2015年5月27日与房东解除了租赁合同。现原告转租的复式二层楼房无法用于经营;原告装修房屋花了一定的装修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储修玲采用假姓名,虚构假房东同意其转租租赁房,采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且二楼的房屋未交付,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现仍在经营一楼门面房,其装修用于自己受益,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红、吴建芳、王平和被告储修玲2015年5月4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二、被告储修玲返还收取原告李红、吴建芳、王平的租金及装潢补贴7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吴建芳、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数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储修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