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占金与骆世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金,骆世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947号原告朱占金。被告骆世吉。(缺席)原告朱占金与被告骆世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世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金诉称,被告骆世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朱占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遂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清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计算期间利息为3900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3900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骆世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骆世吉未到庭做实体答辩。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份,3、还款承诺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5年1月4日借条一份,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骆世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世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骆世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朱占金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8月9日还清。并约定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1%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遂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清算,期间利息计算为3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23900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逾期,每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骆世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利息。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骆世吉向原告朱占金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达成的借据合法有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之责,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承担利息的标准,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总额1%承担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世吉偿还原告朱占金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骆世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琦 搜索“”